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办法
青自然资规〔2020〕2号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
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省设施农业管理政策,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防止“农地非农化”,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是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包括食用菌和牧草)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利用耕地生产的拱棚和温室用地;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独栋或连栋温室用地。
2.作物种植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种植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水电设施、植物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等必要的管理房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规模化粮食生产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育种育苗、烘干晾晒、果蔬预冷、保鲜储存、分拣包装、粮食和农资农机临时存放场所、作物秸秆和畜禽粪便等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简易设施等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1.畜禽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包括: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中生产区内畜禽水产房舍(棚)、人员消毒防疫设施、饲草饲料加工贮存设施、初级畜产品生产贮存设施、动物疾病诊疗和动物检疫设施、动物隔离设施、洗消转运设施用地;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水产养殖中池塘、养殖池(箱)和进排水泵站、渠道管道等设施用地;牲畜运动场、舍(棚)间和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生产设施间通道。
2.畜禽水产养殖附属设施用地包括: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中办公区(含用于保障生产必备的生活设施)、养殖场门禁设施、仓储库房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水电配套设施等用地;绿化隔离带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二、保障设施农业发展用地
(一)引导设施农业用地合理选址。
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建设利用荒山、荒坡、荒沟、滩涂等未利用地,以及因水利水电建设形成的水塘和沼泽、低效荒废的农业用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
(二)实施设施农业用地分类管理。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其性质属于农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其中:
1.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种植设施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2.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最多不能超过5亩,且必须补划。
3.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各地严禁随意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的用途和性质。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各类农庄、庄园、酒庄、农家乐等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农业园区和农业产业融合发展设施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畜禽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集中兴建的各类农产品加工、储存、冷藏、销售、产地批发市场、农资储存以及农机存放、维修场所等用地;集中兴建的秸秆、畜禽粪污等各类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和检疫环保处置等用地,禁止使用设施农业用地。
(三)明确界定耕地耕作层破坏。
耕作层土壤是农业生产的物质基础,是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根本保障,各类设施农业要充分保护耕地耕作层,以下情形属耕地耕作层破坏:
1.在耕地上建设非农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造成耕地被硬化的;
2.在耕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挖塘、剥离耕作层等,造成耕地原有耕作层被破坏的;
3.在耕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或其他物料、压实耕地等,因物理原因造成农作物无法种植的;
4.堆放或抛洒有毒、有害物品和其它污染物,造成耕地被污染,农作物无法种植的。
5.其他导致耕地耕作层被破坏的情形。
(四)合理确定用地规模。
作物种植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其中温室大棚的看护房控制在一层、22.5平方米以内;多个大棚共用一个或大棚占地面积超过2亩的看护房控制在一层、40平方米以内;临时性烘干晾晒、果蔬预冷、保鲜储存、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用地控制在400平方米以内。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不得超过三层;规模化畜禽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但最多不得超过15亩(其中规模化牛、羊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可控制在10%以内,生猪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可不受15亩上限限制);水产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三、规范用地取得方式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镇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一)核验建设方案。
经营者在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前,应拟定包括项目名称、选址、用途、设施类型、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使用年限、支付方式和土地复垦协议在内的设施建设方案报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会同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核验。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以及以设施农业用地名义进行非农建设等问题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选址位于生态保护禁养区、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并由其督促经营者修改设施农业建设方案。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TD/T1032-2011),制定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并组织补划,补划到位后方可施工建设。
(二)签订用地协议。
核验通过后,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用地时限、土地复垦及保证措施、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涉及复垦保证金的,可参照《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5〕276号)执行;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等通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
(三)用地协议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在用地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