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
(2012年6月2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管理,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及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是指社区服务、医疗卫生、文化活动、直销菜(肉)店、老年人服务设施等用房。
居住区其他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管理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商务、文化旅游广电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工作。
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管理区内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新建及已批准建设尚未竣工验收的居住区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应当与居住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公共服务用房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采取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各区政府按照建安成本价收购的方式实施。
第八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服务用房,按照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约土地的原则,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合理布局。
第九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比例按照居住区开发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执行:
(一) 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居住项目,不予配建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
(二) 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项目,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3‰的比例配建。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居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明确公共服务用房的名称、规模、建筑面积、坐落位置等。并结合用地周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具体设置情况、使用需求和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的内容、规模等。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及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提出具体配建要求及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收购价格,收购价格参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市场建安成本价确定。
第十二条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设计图中注明公共服务用房的名称、规模、建筑面积、坐落位置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