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市监发〔2021〕48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公告〔2024〕18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法规处、食品相关处室、稽查局:
为做好我省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生产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省局组织制定了《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经2021 年11月15日省局第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4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编号:40-24〔2021〕7号)
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的企业和食品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包括食品生产小作坊)。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严格落实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六条 食品生产实行电子许可证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等。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加工场所、设施设备、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贮存、运输、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制度、人员卫生、水质、食品相关产品等应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已纳入生产许可管理的,必须使用获证产品。
第十条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包装,并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除豁免标示保质期的食品外,应明确标注保质期到期日,如“保质期至××××年××月××日”“请于××××年××月××日前食(饮)用”等。包装材料、标签和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等要求。
第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及婴幼儿配方食品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或备案,并按照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贮存、运输和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通过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生产过程记录、购销记录等方式,保证其生产的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每年应不少于1次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评价。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相关要求每年提交2次自查报告。
第二节原辅材料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供应商审查机制。建立合格供应商档案并定期开展评价。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对供应商进行以下内容评价:
(一)供应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
(二)食用农产品供应商提供的质量证明材料;
(三)对产品进行感官评价以及检测等;
(四)必要时还应对供应商生产条件、质量保证能力、检验能力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以及到货名称、规格、数量等;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要求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验收不合格的食品原料应在指定区域与合格品分开放置并明显标记,并应及时进行退、换货等处理。
第三节食品添加剂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保管、使用等相关人员的职责。
食品添加剂相关责任人应熟悉法律、法规及标准等,并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公告的要求,其产品配方须经企业质量负责人审核。对复配食品添加剂应确认其组成成分、使用范围、使用量等;
(二)不得使用无标识、标识不清、标识不符合要求及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食品添加剂应专库或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配备专用计量器具及工具、容器;
(四)计量器具精度应符合要求,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产品名称、使用数量、使用范围、使用人、使用日期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2年。
第四节生产过程控制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按产品特点、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合理布局,防止前后工序相互交叉污染。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设施、设备及工器具维护管理制度。
(一)生产区域设施修护有可能影响食品生产时,应停产;
(二)维修检查设备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食品,维修后要对相关区域进行清洗消毒,由指定人员确认后方可继续生产;
(三)生产设备、工具、容器等在使用前后应清洗、消毒;
(四)清洗、保养人员应及时填写机器设备维修清洗保养记录。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持续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一)生产车间进口处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配备齐全,保持完好,使用正常。更衣室应保证工作服与个人服装及其他物品分开放置;
(二)生产车间内应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三)生产车间顶棚、墙壁表面应平整光滑,不易脱落,易于清洁,防止污垢积存、虫害和霉菌孳生,地面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
(四)生产车间各项设施应保持清洁,出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新。生产、包装、贮存等设备及工器具、生产用管道、裸露食品接触表面等应定期清洁消毒,并填写记录。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食品生产过程管理,并做好记录。
(一)根据产品工艺特点,按照执行标准规定及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确定生产关键质量控制点,制定工艺作业指导书,并实施控制要求;
(二)每批产品均应有批生产记录,并可追溯与生产质量有关的情况;
(三)根据需要制定并实施半成品检验控制要求,经检验不合格的半成品不得转入下道工序;
(四)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五)生产过程中发生化学污染或物理污染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相关负责人,隔离不合格品或可疑产品,按照企业管理程序进行处置。
(七)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废弃物,应使用加盖的并有明确标识的专用容器分别收集盛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
生产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应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方可上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一)负责供货商遴选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过程控制;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车间人员管理制度,并明确以下规定:
(一)生产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生产车间;
(二)进入车间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靴),并洗手、消毒。直接接触食品的人员应佩戴口罩;
(三)生、熟区工作人员严禁串岗,防止交叉污染;
(四)生产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企业管理制度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做好记录,建立员工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 责令停产的食品生产企业,经责令其停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通过后,方可恢复生产;自行停产半年以上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到所在地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经属地监管部门开展一次监督检查,符合生产条件且产品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三章仓储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并做到以下规定:
(一)原料库、成品库应保持整洁,地面平滑无裂缝,并有防潮、防火、防鼠、防虫及防尘等设施,保持通风、干燥;
(二)原料、半成品、成品应专库(区)存放,不得混放;含转基因或过敏源原料应规范标示;易窜味、易吸潮或易出油的,应分库或密封保存;
(三)原料、半成品、成品仓库内不得存放灭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化学试剂、润滑油等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四)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物料应分批、分区、分库存放,标识清楚,与地面、墙面、屋顶保持一定间距,且留有必要的通道;
(五)库房温度、湿度应符合物料存放要求,对温、湿度有特别要求的原料及成品仓库,应配备温、湿度控制设备。
(六)对库存原料应定期检查,防止过期、变质或污染。对过期、变质及受污染的原料,应及时处置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并做到以下规定:
(一)原料需经查验入库,并记录;
(二)原料应在规定区域堆放。货位卡信息应清晰、准确。
(三)原料应按先进先出的原则领用。必要时应根据不同食品原料的特性确定出货顺序;
(四)每批出库的同种物料,应尽可能为同一批次,并能清楚体现品名、批次等信息;
(五)成品应按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批次分别堆放,标识清楚,防止包装损坏或不同批次的产品混放。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装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容器、工具及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有温度要求的,在运输中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一)出厂检验项目应符合产品执行标准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