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2020年修订版】
青海省政府令[第27号]
(2003年6月16日省政府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
(公开刊登)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有关的捐赠、受赠和监督管理活动。
单位内部为发扬团结友爱精神救助困难家庭与个人的捐赠和为帮扶对口扶贫单位开展的捐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分为经常性捐赠和集中捐赠,社会捐赠以经常性捐赠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监察、审计机关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受赠和捐赠款物管理、发放、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
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依照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并将受赠款物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受赠人行使以下监督职责: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负责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接受工作。
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验收、登记、整理、打包工作。
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帐号等,方便捐赠人捐赠。
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仓储设施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者从事营利活动。
第九条 集中捐赠由发起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对集中捐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
第十条 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和药品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捐赠成立后受赠人发现捐赠物品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应报有关部门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三条 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十五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或从事营利活动。
除捐赠人的意向性捐款外,其他捐赠款的50%由贫困学生慈善基金会,用于贫困学生的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 条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
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思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思,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报主管部门审查。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属于救灾救济的捐赠,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货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未约定的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二十三条 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报告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