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2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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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市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对建成投运的农村饮水工程,协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分和规范管理工作。
(二)市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三)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管。
(四)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五)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
(六)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七)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八)三镇政府协助供水管理单位做好组织、协调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 受益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对任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职责,推行专业化管理和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高位水池、供水干支管(以供水干支管管道与村级管网“T”接点为界)的所有配水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嘉峪关水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管理权,入户工程水表以后(含水表)由用水户负责。
(二)新城镇除安远沟村以外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入户工程水表以后(含水表)由用水户负责。
第六条 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工程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产权属村集体所有的村级管网由受益范围内的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供水单位提供维修材料和技术服务。村级管网因管理不善导致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及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其责任和一切后果由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和用水户承担。
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供水单位与镇、村两级联合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由供水单位和受益村、户分别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
第八条 供水单位对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先生活、再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
第十条 供水单位依据《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DB62/T446-2019)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镇、村签订管护协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选址阶段进行水量、水质、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的论证;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分、标志建设、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应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对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
第四章 水源保护及水质检测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报告市政府,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务等部门应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十七条 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八条 市水务部门应会同市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市水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严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提供和生产符合国家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向用水户通知,并说明情况。
(一)供水单位维修供水设备、管道、改线施工的;
(二)因管道断裂停水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
第二十二条 受益区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明白卡。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水户自理。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在冬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