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6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23日

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等保障机制,根据历年灾情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灾工作经费,并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灾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本级民政部门,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具体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加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第八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和修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系统,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特点配备必要的工作防护、通信、交通以及灾情信息采集等救灾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储备库建设规划和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

第十三条 鼓励个人、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商业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化解自然灾害导致的经济风险。支持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建立政策性保险,居民自愿参保,政府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多发、易发的自然灾害和居民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防灾减灾知识;

(二)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三)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四)参与自然灾害救助。

政府对自然灾害信息员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防灾减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 气象、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和洪水的监测预报。气象部门应当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水利部门应当密切监测江河水情变化,及时准确作出洪水预报预警。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地质、气象、生物等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启动预警响应,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预警响应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和预警响应启动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应急值班,密切跟踪灾害风险变化和发展趋势,对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动态评估;

(三)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做好救灾物资调拨准备;

(四)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派出预警响应工作组,实地研判灾害风险,检查指导各项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参与抢险救灾的车辆设置统一的标识或者标志,抢险救灾车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运送救灾人员、物资和设备的车辆优先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小时内收集灾情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灾情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在自然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实行24小时报告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

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自然灾害发展的雨情、汛情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紧急转移安置工作,采取搭建帐篷、借用公房、投亲靠友、对口安置等方式,解决紧急转移安置人员的住所,并妥善安排衣、食、行等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完成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造成的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其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