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规范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登记的指导意见(试行)
鲁自然资规〔2024〕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大创新”“十强产业”“十大扩内需”行动计划(2024—2025年)的通知》(鲁政发〔2024〕5号),进一步规范我省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登记工作,促进企业集中、产业集群、用地集约,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 ( 鲁政办发〔2013〕36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登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全省国有土地上、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工业用地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标准厂房和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分割及分割转让。
(二)适用条件。工业标准厂房和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以下统称标准厂房)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上,由政府统一规划、符合国家通用建筑标准及行业要求建设的工业生产用房(不包括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等),具有通用性、配套性、集约性等特点,具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认定。
分割是指建成的标准厂房按幢、层等分割成可独立使用且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分割转让是指标准厂房分割后,通过购置等方式进行产权转移。
二、分割及分割转让基本要求
(三)限制性要求。标准厂房分割应当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不改变《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中工业用地属性(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符合项目履约监管协议要求,房屋及占用土地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或权利限制被解除。存在抵押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及分割转让的标准厂房,原则上不得分割及分割转让。
(四)最小分割单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明确最小分割单元面积,分割后的标准厂房最小单元应具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的建筑空间,且符合现行建筑、安全、消防、规划等技术标准。
(五)配套设施要求。工业项目内的道路、绿地、消防、污染治理设施等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以及物业用房、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配套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共用,不得进行产权分割。行政办公、职工宿舍、食堂、车库等配套用房不得独立分割转让、抵押。分割转让出的标准厂房内,不得单独另行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
(六)分割转让后要求。分割转让后的标准厂房宗地使用权共有,标准厂房分割转让后,建设单位自持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实际自行确定,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分割后原则上不得再次分割,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转让后涉及建筑工程改建,需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以及竣工、消防验收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方生产生活以及开展相关活动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
(七)安全生产要求。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拥有产权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相关各方落实项目安全、消防等安全主体责任。厂房分割后,涉及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三、审查机制
(八)分割及分割转让申请。标准厂房需要分割的,建设单位应制定分割方案,分割方案包含项目产业功能布局、工程质量、安全、消防等内容,以及标明分割关系的图纸、自持产权清单、共有产权清单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