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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22〕11号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银保监分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了《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青 海 省 水 利 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兰州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安全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4日


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全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保障我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通过保险机构购买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由保险机构出具的工程保证保险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

本办法中工资保证金的存储,包括现金存储、银行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所有在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工资保证金制度。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通报本地区新开工和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等情况,研究工资保证金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存在原因并提出解决措施,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州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

同一工程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管理地区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项目部所在的市州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

实施具体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包含工资保证金备案、撤销的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科学管理。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在工程项目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注册或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相关业务服务。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银行监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等业务,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工资保证金的监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银行开户所须的其他资料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时,应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第一款规定办理工资保证金存储,并将该工程项目基本信息及时反馈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协议书复印件及账户相关信息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

(一)合同额在3亿元(含)以上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600万元。

(二)合同额在1亿元(含)以上至3亿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合同额在1亿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存储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项目,存储比例按以上合同额区间分别下浮0.5%,并且存储金额不超过每个区间的最高限数额。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各地区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连续2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可降低50%存储比例;连续3年严格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其新增工程项目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上年度被评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A级或依据《青海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评定为A级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年度存储工资保证金时可降低50%比例。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增幅后不受存储金额上限限制。

第十三条 符合减免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答复,审核应综合施工总承包单位诚信守法、欠薪线索反映平台案件处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制度落实等情况。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第三章  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数额。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提供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十六条 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的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出具银行保函的机构,要在工程项目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内注册或设有分支机构; 

(二)出具工程保证保险的机构,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设有分支机构,并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要求;

(三)出具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的机构要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相关业务服务。

第十七条 银行保函受益人为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银行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银行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到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更换新的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或延长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有效期。银行保函正本(工程保证保险保单原件)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处理)的同时,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经办银行在支付工资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支付情况书面通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的经办银行(工程保证保险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办银行(工程保证保险机构)在支付工资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支付情况书面通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经办银行(工程保证保险机构)未履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或未按照《支付通知书》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取消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资格,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第十九条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银行保函相同范围和金额的新银行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新银行保函后,原银行保函即行失效。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第十九条情形的,若全额动用保险,保险单终止,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工程保证保险相同范围和金额的新工程保证保险;若未全额动用保险,原保险单有效,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补充保单,补齐保证金金额。

按照差异化存储规定降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按规定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规定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工程保证保险机构)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含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销户及账户状态,工资保证金的存储金额、支取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