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建发〔2024〕5号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建设局,万盛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4年9月20日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使用、退出、监督等行为,根据《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渝府发〔2024〕17号)(以下简称《
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级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分配、运营管理等工作,区县(自治县)、开发区和园区等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下达、房源资产管理、配租管理、信息化建设、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租赁管理、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实施。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运营单位实施租赁管理、退出、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配偶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未婚人员、离婚或丧偶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在中心城区工作的规定。
1.中心城区户籍的,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工作)合同或持有中心城区营业执照或正在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2.非中心城区户籍的,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工作)合同或持有中心城区营业执照,且申请之日前6个月在中心城区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应届大学毕业生不受缴纳时间限制)。
3.在中心城区工作退休领取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符合收入规定标准。
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人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1倍,单身人士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收入标准进行定期调整,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符合住房规定标准。
1.申请家庭在中心城区无城镇住房(包括已完成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有住房或属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户口人数,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户口人数按住房对应的户口人数计算。
2.申请家庭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在中心城区无住房转让行为。
3.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不具有住房资助能力。住房资助能力是指在中心城区拥有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
第六条 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窗口,申请人可以到申请窗口提交申请,也可以登录政府政务服务平台“渝快办”网上提交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提交申请承诺和授权书,承诺对申报的工作、收入等信息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和公示相关信息。按要求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明: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非本市户籍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二)申请人的工作和收入证明:中心城区户籍人员提供劳动(工作)合同或营业执照或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非中心城区户籍人员提供劳动(工作)合同或营业执照,并提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提供营业执照的还需提供税收缴纳情况。
共同申请人有工作的,提供劳动(工作)合同或营业执照或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无工作的提供在校学生证件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证(一、二级残疾)等材料。
退休人员提供养老待遇领取情况。
(三)婚姻状况材料:已婚人员提供结婚证,离婚人员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四)其他材料:属住房困难家庭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属优抚对象、残疾人等优先对象的,提供退役军人优待证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残疾人证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属应届大学毕业生的提供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核原件,其中能够通过部门数据互认共享获取的材料,申请人无需提供纸质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中如实填报收入,收入按以下方式核对,申请人填报收入高于核对数额的,以填报收入为准。
(一)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人员,通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核对当月收入,以两者的最大值为准,扣减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
(二)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的,参照《
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22〕128号)规定,以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对收入,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核对,个体工商户也可通过税收缴纳情况核对。
(三)退休人员以当月养老待遇领取金额核对收入。
(四)18周岁以上申报无工作的共同申请人:持在校学生证件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证等材料的,月收入按零元计算;男性60岁、女性50岁以上,没有退休金的,月收入按零元计算;其余有劳动能力的按本市人力社保部门公布的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五)
《办法》实施前以合租方式申请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均按单身人士核对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对家庭收入时参照《
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22〕128号)规定可以适当扣减,扣减金额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认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认定金额扣减。
第九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两级审核,一次公示”的原则进行审核,通过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公积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工会、残联、税务等部门共享信息,对申请家庭工作、收入、住房、优先对象等信息联网核查。
(一)初审。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复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进入公示,不合格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三)公示。对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工作、住房等相关信息,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条 已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每两年主动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确认申请需求和申报家庭变化情况,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定期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按规定确认需求的视为放弃申请。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通过部门共享信息进行资格核查,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理由,取消配租资格。
第十一条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定期对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情况进行抽查复核。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整改,相关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市级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统一申请户籍所在区的公共租赁住房,户籍所在区无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根据房源情况、户籍地和房屋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安排租赁地点。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与申请人数相对应,1人配租单间配套,2人配租一室一厅及以下户型,3人配租两室一厅及以下户型,4人及以上配租三室一厅及以下户型。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以按照3人标准配租。
第十四条 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优先配租: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二)优抚对象;
(三)申请成员均年满60周岁的家庭;
(四)残疾人家庭;
(五)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六)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七)成年孤儿;
(八)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人员;
(九)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和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
(十)有3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十一)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集中新建、配建、购买等方式新筹集的房源采取公开摇号方式或者按序轮候方式配租,腾退房源采取按序轮候方式配租。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开。申请人排序情况、房源情况、配租结果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 公开摇号方式配租是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通过电子摇号系统进行配租,根据房源和优先对象申请占比情况确定一定比例房源面向优先对象优先摇号,剩余房源面向其他普通对象摇号配租。优先摇号未获得配租的优先对象,也可以参加普通对象的摇号配租。
第十七条 按序轮候方式配租是对申请人按照选择的地点和户型排列轮候顺序,按序依次配租。腾退房源采取按序轮候配租,申请人先按申请年度先后排序,同一申请年度的,优先对象排列在前,普通对象排列在后。
《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配租资格的,采取摇号方式分别对同一申请年度的优先对象和普通对象确定轮候顺序;其后提交申请的,按受理时间先后分别对同一申请年度的优先对象和普通对象确定轮候顺序。同一申请年度中,既有摇号排序又有按受理时间先后排序的申请人时,按受理时间先后排序的申请人分优先对象和普通对象分别排在摇号排序的申请人之后。
腾退房源按腾退时间先后确定配租顺序。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定期组织配租,房源满足承租人换租需求后剩余房源配租给申请人。
轮候期间,申请人因增加配偶、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变更户型的,或因家庭人员死亡、离婚等导致共同申请人减少申请变更户型的,轮候顺序调整到同一申请年度相应类别末位申请人之后;其他情形变更申请小区或户型的,按照申请变更的时间重新排列轮候顺序。
第十八条 开发区或园区企业可以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请定向配租建设在开发区或园区周边的公共租赁住房。因土地房屋征收、城镇危险房屋搬迁、应急安置等原因需要过渡安置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可以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请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根据申请需求和房源情况安排房源,开发区或园区企业、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配租管理方案,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备案后签订定向配租租赁合同。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1年,最长5年。
配租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维护责任和安全责任;
(七)物业服务、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解除情形;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的60%,结合房屋建设运营成本和不同保障对象收入水平确定,实行分档租金。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3年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居住价格指数变化均值调整1次,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周边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照公共租赁住房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因拖欠租金或其他违约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可以由保证金抵扣,抵扣后保证金不足的,承租人应当及时补足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有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费用的,由保证金抵扣,不足的依法追偿;无其他应当承担费用的,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按月缴纳,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缴纳日期为每月20日之前。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线上线下多元化的租金缴纳渠道。
承租人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房屋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可以通知其户籍地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协助追缴拖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服务、水、电、气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租金按原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金管理规定执行。租金由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缴,其差额部分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承担。履约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优惠部分物业服务费,差额部分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遵规守约承租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
承租人应当合规、安全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及时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报修。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损坏、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承租人应当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欠房屋租金;
(二)提供虚假信息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三)转租、出借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破坏或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拒不恢复原状;
(五)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九)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
(一)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终止。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离婚的,原配偶为共同申请人且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原配偶为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承租房屋所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续租申请。
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审核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未通过审核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因婚姻、生育、与父母合住等原因增加合住人员或因合住人员减少,承租人可以向承租房屋所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请在本小区换租户型。
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审核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