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11〕21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2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市政规〔2022〕26号)规定,决定保留。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一一年九月九日
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管理部门和道路物业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贯彻实施本办法,业务上受市市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公安、交通、环保、园林、市容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划定的城市主、次干道及桥梁的管理及维护,检查指导各城区、县和道路物业公司的道路、桥梁管理及维护工作。
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除市政府划定的市区主、次干道及桥梁以外的本辖区内的道路和桥梁的管理及维护。
道路物业公司受市市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和桥梁的养护和维护。
城区市政主管部门和道路物业公司管理的单跨跨径以下的城市桥梁,由城区市政管理部门和道路物业公司按规范要求的定期结构检测期限,定期上报市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桥梁定期结构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路桥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执证上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桥梁,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贯彻实施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人行道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住宅小区等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
第九条 各级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制定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年度建设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及桥梁。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设计、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市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道路、桥梁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敷设管线的计划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负责管理维护城市主次干道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市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维护委托书,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 临街进行建筑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时按规范要求,将建筑物前人行道铺装硬化,并报市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实行分级负责,管养分开的原则:
(一)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主、次干道及桥梁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二) 城区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划定的城市主、次干道及桥梁以外的、本辖区内其它城市道路、小街小巷及桥梁的养护、维修;
(三)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单位、组织、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及桥梁设施,其设施已无偿移交给市人民政府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尚未移交的,该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人是该设施的投资主体或其委托人,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道路物业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道路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辖范围的养护、维修计划,市或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经费,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质量。市政主管部门对养护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桥梁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交接箱和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业主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发现或接到通知12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规范的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养护、维修的专业车辆和机械作业时应设明显标志,保证交通安全。作业车需要在禁行时间、禁行路段上行驶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安装空调散热器、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设置广告牌、报刊亭、电话亭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四)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在非指定地点试刹车;
(五) 擅自在人行道、道路隔离带上搭斜坡,开进出口或通道;
(六) 在城市道路上冲洗维修车辆,焚烧杂物,焊接作业,敲打硬物,拌和混凝土或砂浆,晾晒、碾打农作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七)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挖掘、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摆摊设点;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 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 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s占用桥孔;
(五) 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 擅自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打桩、挖砂、取石、爆破、停泊船只等作业;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设施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