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印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监督检查内容要求》的通知(宁农(屠宰办)发〔2016〕5号)
(一)将第一条“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医发〔2016〕14号)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二)增加一项作为2.10.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相关规程。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液氨泄露、消防疏散、锅炉爆炸、危险化学品等应急预案。定期对用电线路、屠宰生产线等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将3.1“《生猪、牛羊、家禽屠宰厂(场)全面监督检查记录表》(附件1、3、5)或者《生猪、牛羊、家禽屠宰厂(场)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附件2、4、6)”修改为“《畜禽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记录表》”。
(四)将4.1“全面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二次”4.2“日常监督检查每两个月至少进行一次。”修改为“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每两个月至少进行一次”。
(五)文件“有效期至2026年4月25日”。
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蔬菜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农规发〔2019〕1号)
(一)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二)将第三条“管理”修改为“监管”。
(三)将第五条第一项“办公场所2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20平方米以上、播种室20平方米以上、苗床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育苗设施、育苗垃圾处理场所”修改为“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仓库20平方米以上、育苗室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
将第四项“具有种苗生产、检验专业技术人员”修改为“具有种苗生产、种子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
将第五项“生产经营列入《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蔬菜作物,品种应是经农业农村部登记公告的。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品种权人授权其生产经营的书面同意。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范围应注明企业所生产经营的蔬菜名称”修改为“鼓励生产经营列入《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蔬菜作物的种苗。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将第六项“基地应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无污染源”修改为“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种苗”修改为“蔬菜”。
第三项增加“种子贮藏”,删除“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将第四项“播种室”修改为“仓库”,“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办公场所应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修改为“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
将第五项“作物”修改为“蔬菜”,删除“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品种权人授权其生产经营的书面同意证明”。
将第七项“种苗繁育场周边环境说明”修改为“种苗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将第九条“有效期至2024年4月5日”修改为“有效期至2029年4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
修改内容:
(一)删除第一条“农业农村部公布的”。
(二)将第三条“自主品种试验、繁育推一体化企业品种试验”修改为“本区统一品种试验、自有品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三)第四条增加“联合体品种试验由联合体牵头单位组织实施;其他自由品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由申请者组织实施;繁育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由申请企业组织实施。实验组织者即为试验主持单位。除本区统一试验外其他各类试验应当在播种前30日内将试验实施方案报宁夏种子工作站审核后方可开展,并进行统一管理。”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宁夏种子工作站工作职责:(一)制定本区品种试验的总体布局和试验设计,组织品种试验申报和实施;(二)安排本区统一品种试验经费,征集参试品种,制定本区统一试验实施方案、操作规程及标准,审核其它渠道品种试验实施方案;(三)组织专家进行田间考评、培训,形成考评报告;(四)组织召开品种试验工作总结、培训会议;(五)对所有品种试验实施指导和监督,负责处理品种试验日常有关工作。”
(五)将第六条“自主品种试验”修改为“自有品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增加“形成考察报告”;删除第四款。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组织实施单位和种子管理机构”修改为“试验主持单位”;删除第四款。
(七)将第八条第一、三款合并为第一款,第二、四款合并为第二款,第五款修改为第三款。
(八)将第十条“并进行抗病虫性、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等”修改为“对进入区域试验或生产试验的品种进行品种分析、抗逆性鉴定、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DUS测试等”。
(九)将第十一条“自主或者委托与申请审定区域”修改为“农业农村部授权”。
(十)删除第十三条,将第十四条“统一编号”修改为“其他渠道品种试验由试验主持单位负责试验用种的收集和分发”。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增加一条内容“品种试验主持单位应当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召开品种试验总结会议,根据试验汇总结果、试验考察情况,确定品种是否终止试验、继续试验、提交审定”。
(十二)取消第十九条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申报试验数量限制,明确进入统一区域试验的品种必须按要求完成品比试验。同时,对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品种、可以引种备案品种、特殊用途品种的参试条件作出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内容合并,增加第四款内容,对田间病害或倒伏倒折严重的品种处理方式作出规定。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五)对除试验申报主体以外的其他品种试验各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试验申报主体的法律责任、育繁推一体化的种子企业的法律责任、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法律责任、品种试验及鉴定等机构的保密义务分别作出规定。
(十六)文件“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备案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取消“引种备案品种数量和引种企业区域限制”新增“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我区申请引种备案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对应生产经营资质种子企业代理”。
(二)第七条新增“所引品种的丰产性、抗逆性及品质等相关指标应当达到我区品种审定标准”。
(三)第八条新增“试验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技术规范进行田间管理和观察记载,并建立相关档案,确保试验数据真实有效,可追溯”。
(四)第九条删除“每种病害做具体描述”,新增“抗病性鉴定为近三年报告”。
(五)第十二条第三项新增“未撤销审定承诺书”,第四项新增“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六项新增“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在有效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有效区含宁夏)”。
(六)将第十五条“宁夏种子工作站自引种备案申报截止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修改为“宁夏种子工作站组织本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及相关专家对引种备案品种进行审核”。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引种者应自觉接受宁夏种子工作站、各市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宁夏种子工作站组织专家对引种备案品种试验进行抽查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引种备案品种审核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