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版】
青海省政府令[第31号]
(2003年7月7日省政府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二〇〇三年七月七日
(公开刊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
(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
(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
(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
(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乱设卡、乱设检查站实施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检查人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信访、投诉、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失察或不及时处置的。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应予受理的复议案件,拒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决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在处理内部公务时,推诿、拖延、疏虞职守、超越权限擅作决定或者失密、泄密,以及贻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不披露,不公布,或拒绝查询、提供的;
(二)违反公务回避规定的;
(三)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行为依据、办事条件、程序或者对补充事项不一次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的;
(四)违法承诺或者作出承诺不予兑现的;
(五)无法律依据擅自委托他人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责任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一)违反规定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疏虞职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核人、批准人压制、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以及对承办人错误意见或方案失察,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指令审核人、承办人实施错误行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予以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
第二十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分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给予处理: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下的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因过错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致使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