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天然气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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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驻石中央、自治区属有关单位:
《石嘴山市天然气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3日
石嘴山市天然气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的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线建设,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安全管理,燃气汽车改装、使用与维修,车用气瓶安装与使用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天然气管线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市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管线项目须符合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跨市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主管道管线项目,建设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委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市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管线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 天然气管线项目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天然气管线建设选用的材料、设备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六条 天然气管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天然气管线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天然气管线项目坚持“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原则,项目经营单位为责任主体。
第三章 加气站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编制《石嘴山市加油加气站布点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加气站,须符合《石嘴山市加油加气站布点规划方案》。鼓励加油、加气站合建。
第十条 加气站实行核准管理,核准实行一站一核制。新建、扩建、改建加气站须履行论证和核准程序。
论证。项目建设单位向加气站属地发改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发改部门牵头组织召开论证会,对加气站建设的可行性进行论证。论证通过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研究;论证未通过的,不得申报。
核准。项目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意见,向市政务大厅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消防、安监等部门业务窗口递交项目审批申请,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消防、安监等部门在承诺时间内完成相关审批事项。市发展改革委依据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消防、安监等部门意见对加气站进行核准。
第十一条 加气站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加气站建设选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加气站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依法申请住建、安监、环保、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项目工程、安全、环保、消防等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加气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天然气管道辐射区域内的新建CNG加气站必须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已建成或在建但未采用管道供气的CNG加气站须逐步改为管道供气;市区内不再布局LNG加气站。
第十四条 加气站生产经营活动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持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二)依法取得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书;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六)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安全监管;
(七)充装气体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予以公示;
(八)在显著位置公示车用气瓶充装和使用的安全标示和注意事项;
(九)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十)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站用设备设施,并按规定安装、检验、使用、维护、修理;
(十一)建立业务记录和站用设施设备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十二)设立现场电子监控管理系统,利用电子标签和监控系统对气瓶充装实施全过程安全管理;
(十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和防护用品,且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十四)CNG撬车和LNG槽车的运输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市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十五)不得充装除车用气瓶外的其它燃气装置或容器;
(十六)销售符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的天然气;
(十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加气站发生停业、复业及其它行为的,须提前6个月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由市发展改革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进行公告。发生转让的,须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突发事件或其它原因暂停营业的,须在停业当日向市发展改革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连续停止营业6个月以上需要恢复营业的加气站,须重新办理各项经营手续并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营业。
第十六条 加气站天然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天然气销售价格。加气站经营者须在经营场所公示价格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用户出具票据。
第十七条 加气站安全管理参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规范》(QSY1514—2012)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国家规范进行修订,从其规定。
第四章 燃气车辆气瓶管理
第十八条 车用气瓶改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在规定场所进行。压缩天然气气瓶安装企业经营活动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须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严禁无证从事车用气瓶安装与拆卸活动。安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质量负责。严禁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严禁超许可范围安装和异地安装;
(二)安装单位必须保证气瓶质量,所安装的气瓶必须是取得制造许可资质单位生产的气瓶且随瓶出厂资料齐全(产品合格证、气瓶批量检验质量证书、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三)须建立健全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能够正确有效地控制车用气瓶安装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并在安装过程中正常运转;
(四)须申请气瓶检验机构对车用气瓶安装质量进行检验;未经安装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禁止安装以下气瓶:
(一)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
(二)擅自非法修理改造过的气瓶;
(三)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
(四)擅自过户,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气瓶;
(五)车辆发生事故,安装的气瓶移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车辆报废安装的气瓶仍在使用期限内,移装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七)出厂资料不全或没有出厂监督检验合格证的气瓶;
(八)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出厂编号不清的气瓶;
(九)超过定检周期的气瓶;
(十)非车用燃气气瓶;
(十一)使用的附件和管路无合格证明的;
(十二)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气瓶。
第二十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须持续保持取证条件,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安装单位,责令立即停止安装,限期改正。没有按要求改正的单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质量管理体系、各项管理制度、国家相关标准、典型工艺文件必须齐全并得到有效落实;
(二)安装气瓶的相关设备必须齐全;
(三)质量工程师、质检人员、焊工、起重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四)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对安装的气瓶及对应的车辆登记建档、跟踪服务和动态管理;
(五)改装单位必须对所改装车辆实行年度召回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车用气瓶安装年度检查档案,档案内容必须符合《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档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管,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 从事车用气瓶检验的单位,在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后,方可从事车用气瓶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瓶检验工作必须严格执行《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19533)、《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缠绕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24162—2009)的规定。检验单位必须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气瓶检验机构及时对送检气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及时更新电子标签监管信息。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粘贴电子标签,严禁将电子标签交由车主和安装单位自行粘贴。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检测机构须增加对燃气改装车辆燃气系统检测项目。
燃气改装车辆实行分类管理,营运车辆每年、非营运车辆每两年须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