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的通知
青发改价格〔2018〕395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 号)有关要求,我委制定了《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按照监管办法规定,及时核定并公布本地区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简化价格分类,加强配气价格监管。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请于年底前报我委(价格处)。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6月6日
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道燃气配气环节价格监管,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原则,促进管道燃气及相关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第7号令)、《
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管道燃气,是指城市和乡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过燃气配气管网系统配送给用户的燃气。
本办法所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具备特许经营资格,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独立法人。
本办法所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为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提供配气服务的价格。
第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二章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第六条 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
第七条 准许成本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的原则,依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技术规范等规定核定,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应予以剔除。在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用户计量装置前(包括计量装置)的更新维修、维护责任的相关成本可计入准许成本。配气业务与其它业务的共同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因素进行合理分摊。供销差率在燃气企业运营初期三年内原则上按照不超过5%确定;运营超过三年以上的按不超过4%确定。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资产收益率计算确定。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自建自用储气调峰设施,以及其它与输配气相关的设备设施。有效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政府补助、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准许资产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用户承受能力和燃气企业运营情况,按不高于7%的水平确定。
第九条 税费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其它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器具销售等其它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初始配气价格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式核定;也可以参照省内同等规模的城镇燃气企业平均配气价格核定。随着输配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监管(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当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时,配气价格应当同步调整。
第十三条 制定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