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2024年修订版】

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2024年修订版】
青海省政府令[第75号]

(2010年8月6日省政府令第75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0月5日省政府令第14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和能力,推动跨越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统筹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落实生态立省战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对气候变化,是指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科技等手段,对自然变化或者人类活动引起的气候变动造成的影响所采取的对策,包括气候变化的适应与减缓。

第三条 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应当遵循结合实际、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科学应对、广泛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落实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动绿色发展的政策和机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绿色投入,在全社会倡导和树立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的理念。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标准,强化管理措施,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活动。

鼓励公众选择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适应气候变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绿色发展,逐步形成生态、资源、人口、经济相协调的发展格局。

第七条 坚持工程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的方针,以保护生态环境为重点,加大三江源地区、青海湖流域等典型生态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水资源,推进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严格执行国家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和节水用水管理制度,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有效保护和利用水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开展以抗旱、防雹、水库增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生态环境保护等为目的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推进农牧业结构和种植结构调整,加强农业、牧业、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全面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坚持以草定畜、控制草原载畜量,扩大森林覆盖率,发展碳汇林业,遏制生态环境退化,增强农田、草原和森林的碳汇功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坚持发展旅游产业与建设生态文明相结合,科学利用原生态和自然生态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铁路、公路沿线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开展多年冻土区铁路、公路冻胀、融沉等防治工程技术研究。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温室气体、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强化城市气候风险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青海省气候变化评估报告》,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及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规避气候变化带来的气候风险。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三章  减缓气候变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战略,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能源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排放单位的管理,推进城镇污水处理配套设施、中水回用设施及水质在线监测设施建设,开发先进的垃圾焚烧、填埋和回收技术,提高对废气、废水、废弃物的处理率,落实减排措施,削减污染排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控制和减少农牧业活动中温室气体的排放量。

推广光伏发电、风能、太阳能灶、太阳能采暖房、牲畜暖棚等项目在农牧民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开发,积极推广秸秆还田等技术的应用,帮助农民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技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其它烧荒活动。推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改圈工程,提高粪便处理和沼气利用普及率。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用能单位应当提高资源综合利用能力,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减排教育和岗位节能减排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推动太阳能光伏建筑一体化和太阳能路灯等节能系统在城镇建筑、基础设施中的应用。

鼓励和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