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规发〔2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银川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有效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银川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本办法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
本办法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包括小麦粉、大米等。
第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优良、结构合理、储存安全、调用高效。
第五条 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统筹建立健全全市粮食安全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储备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储备粮重大问题,切实保障储备粮安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
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实施日常属地监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本级储备粮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宁夏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管。
第八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积极参与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绿色储粮水平。
本办法所称承储主体是指承担储备粮承储计划的企业(单位)等。
第九条 动用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或者下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储备规模基础上,可以依据本行政区域粮食调控需要,研究制定和调整本级储备粮计划总量和品种。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结合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提出本级储备粮计划总量、品种和总体布局,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变化等,提出本级储备粮计划总量、品种和总体布局,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储备粮计划总量和品种原则上每三至五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包括小麦(小麦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植物油等。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原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宜存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
储存的应急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
第十三条 储备粮原粮入库成本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竞价交易价格或市场收购价及相关费用等结合实际进行核定。
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政策调整、承储主体结构变化等因素需要重新核定成本的,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核定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级储备粮计划总量,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向承储主体下达承储计划,签订承储协议。承储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组织实施,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银川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可以采用企业(单位)申请,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认定的方式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
县(市)区级储备粮承储主体的选定方式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结合辖区实际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仓库容量达到与下达承储计划相应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湿度、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相应的成品粮油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三)具备相应资金筹措能力;
(四)粮食(食用油)储存设施设备符合储存条件要求,计量设备准确;
(五)具备成品粮油常规检化验条件且配备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所储存的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六)具备与下达计划相对应的市场流通能力,做到轮换及时,常储常新;
(七)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足量调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主体签订的承储协议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主体应当主动建立健全储备粮相关业务台账,定期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粮食储存有关规定,科学储粮,降低损耗。
第二十一条 原粮储备以散装为主;成品粮储备必须使用包装,包装规格以25公斤及以下为主;食用植物油以罐装散油为主,辅以部分小包装;计量误差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二十二条 储备粮成品粮外包装材质应当为国家规定的食品级包装材质;外包装标识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库存地方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九)其他违反国家粮食储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等法定原因终止或者丧失承储条件的承储主体储存的储备粮,本级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该承储主体承储计划调出另储。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备粮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原粮实行均衡轮换:
(一)原粮年度轮换计划,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或者承储主体申请,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并下达。承储主体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轮换入库、出库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二)原粮承储主体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三)原粮轮换出库后,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四个月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二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主体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
(四)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轮换结束后及时组织对轮入的本级储备粮原粮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及时整理、汇总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实行滚动式轮换:
(一)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质保量、常储常新、储存安全,保障供应,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二)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具体轮换时间和方式由承储主体根据经营情况确定,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不得有轮换架空期,保证实物库存;
(三)成品粮承储主体应当及时整理、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