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2011年8月24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23年5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改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政府令〔2024〕1号)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第三项修改为“(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生鲜乳收购站设立、经营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站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收购中的违法行为。市、县(区、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
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
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按要求生鲜乳收购站须具有开展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所需的仪器和相关化验试剂。包括温度计、温箱、水浴锅、无菌吸管、密度计、天平、酸度计、乳成分快速分析仪等,并有检测记录。
(五)所有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申请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的,除应当符合上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至少有100头奶牛以上规模的养殖场。
第六条 申请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鲜乳收购申请表;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自有养殖场奶牛数量的认定证明
(六)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八)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所规定的收购范围内从事生鲜乳的收购活动。
第八条 禁止生鲜乳收购站在生鲜乳收购、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查验奶畜强制免疫情况。奶畜养殖场(小区)应当提供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留存复印件。
第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按照现行标准或规范进行生鲜乳的抽样和留样,并按照《生乳》国家标准进行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并填写《生鲜乳收购记录》、《生鲜乳检测记录》和《生鲜乳留样记录》。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生乳》国家标准。不符合《生乳》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填写《不合格生鲜乳处理记录》。
第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向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生鲜乳,应当填写《生鲜乳销售记录》。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参照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销合同,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十四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