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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菏政办发〔2019〕2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菏政发〔2022〕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3年度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菏政发 〔2024〕2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2019年12月17日2024年12月16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4年度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菏政发〔2025〕3号规定,全文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单位,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县(区)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中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和行政审批服务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不得由项目业主、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费用。确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国家审计准则。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审计监督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审计资源、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市、县区政府的要求等因素,原则上实行重点项目必审、非重点项目抽审。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对1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依法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进行抽查审计。

县区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县区实际,自行确定重点项目的划分标准。

重点项目的划分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八条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市审计机关对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并应当列入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时通知县(区)审计机关,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九条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区)投资审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加强审计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县(区)审计机关应当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投资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完成后的30日内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中介咨询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审计取证、资料获取、账户查询、延伸审计、审计处理等行为。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不得代替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职责。

第三章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制定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与审计资源能力相匹配。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