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苏住建规〔2012〕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房改〔2009〕16号》 ( 2023年8月9日)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8月9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8月9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征收实施单位、各有关单位:
根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现将《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
为贯彻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保证我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规范有序进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最低货币补偿标准
被征收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在本市市区仅有一处住宅,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决定之日由政府定价的最小户型(45平方米)定销商品房总价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该总价对被征收人予以货币补偿。
二、关于基本居住需求保障
1.被征收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在本市市区仅有一处住宅,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决定之日由政府定价的最小户型(45平方米)定销商品房总价,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对其用产权住宅安置的,被征收房屋不再补偿。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如果放弃优先住房保障的,可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2.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为2人以下的,按45平方米套型安置;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为3人的,按55平方米套型安置;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为3人以上的,视实际情况安置;超过55平方米部分的购房费用由被征收人按销售价支付。安置面积不包括配送面积。
配送面积及结算按照《
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3.享受基本居住需求保障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7天,无举报或异议的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三、关于私房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
征收因国家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有关政策而形成的有租赁关系的(不包括原租户性质)房屋,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实行180%货币补偿。其中,100%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不再享受房屋安置政策;80%补偿房屋承租人。
四、关于宗教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1.宗教团体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互相结清差价。
2.征收宗教团体因国家包经租、代管期间形成租赁的住宅房屋,一般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决定之日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100%的房屋补偿款,同时还应当向合法承租人支付80%的房屋补偿款。
3.征收宗教团体因国家包经租、代管期间形成租赁的非住宅房屋,一般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决定之日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100%的房屋补偿款,同时还应当向合法承租人支付70%的房屋补偿款。
五、关于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
(一)住宅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认定以2010年7月1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为分界点。2010年7月1日以后改变用途的,认定与补偿按照《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2010年7月1日之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面积内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合法经营至房屋征收时的(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和持续纳税凭证,免税的需提供税务部门证明),参照相应用途评估。
(二)住宅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面积认定
1.被征收人或者其家属经营的,按相关登记或者备案面积认定。没有登记或者备案面积的,以实际开业部位丈量后确定。
2.租赁经营的,以租赁合同上的租赁面积确定。
3.登记、备案面积与租赁面积大于实际经营面积的,以实际经营面积确定。
(三)住宅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
1.2010年7月1日以后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
按《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办理改变用途手续的,按改变相应用途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
2.2010年7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
住宅改变为非住宅的,按改变的相应用途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值的90%予以补偿。
(四)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使用的,应当报请规划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原用途为厂房及仓储用房改为商业用房的,按商业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值的70%予以补偿;原用途为综合用房改为商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