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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保障部部令第25号),我们制定了《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部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地区)调查的,可以委托案件相关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协查。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查处以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主,案件相关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七条 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的具体实施,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向案件相关地有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方)发出委托协查请求。

  各地可根据协查工作需要,与案件相关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商进一步明确委托和受托主体。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相关地区协助的,委托方可以启动委托协查工作:

  (一)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其他地区的;

  (二)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地区的;

  (三)本地区在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需要相关地区协助的。

  第九条 委托协查的工作范围包括:

  (一)协助调查工作;

  (二)协助核实证据材料;

  (三)协助送达文书;

  (四)协助督促整改;

  (五)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