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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1〕30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2018年4月28日)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锡政规〔202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2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省政府《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为辅助的,资金筹集多渠道、保障功能多层次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第四条 医疗保险按照医保政策公开、基金收支公开、医疗服务公开、运行监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制订和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市、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下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卫生、药监、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所有职工、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锡机构中的外籍人员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参加统筹医疗,统筹费用按医改前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医改前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申报,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8%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此年限的需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满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2001年底前,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也可视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破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清偿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补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除外)按照在职职工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2%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风险调节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资金、统筹基金和风险调节金三部分组成。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按参保人员不同的年龄段分比例分别记入个人帐户,并对退休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记入个人帐户资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在保证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行记入个人帐户资金最低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由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资金后的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每年从统筹基金中提取5%的资金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统筹基金收不抵支和保障因突发性疾病流行、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参保人员抢救所需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划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的主要支付范围是:按比例支付住院以及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等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在不同的支付段,确定不同的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和个人自付比例,并对退休人员的自付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经办机构发放的《社会保险卡》、IC卡和《医疗保险病历证》,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持医保专用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用药,参保人员可凭社会保险卡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药。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或个人帐户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主要由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起,其起付标准实行逐次递减,最低至起付标准的25%。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诊治需要转外地就医治疗的,须由授权的定点医院填写《无锡市职工医疗保险转诊登记表》,由经办机构同意并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