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港澳台居民养老保险措施的意见
粤人社规〔2025〕12号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级以上市税务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省社保局:
为进一步解决港澳台居民在我省参加养老保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优化我省各类人才养老保障机制,根据《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完善港澳台居民的养老保险相关措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港澳台居民,为在广东省就业、居住、就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
二、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最低缴费年限,且在我省累计缴费满10年的,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2009〕66号)有关规定确定我省为待遇领取地,可在我省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继续缴费至满最低缴费年限。
在各省缴费均不满10年,其缴费年限最长(并列最长取最后一个)的参保地在我省的,可在我省最后参保地继续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最低缴费年限。
最后参保地在我省,但在我省累计缴费年限不是最长的,可自愿在我省最后参保地继续缴费。
三、在我省工作的港澳台居民,于2005年10月《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实施后与我省用人单位曾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有未参保缴费的年限的,可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补缴。
四、符合《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 粤府〔2015〕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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