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办法(试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办法(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办法(试行)》于2015年12月8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29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CEPA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内地与澳门CEPA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以下简称香港会计专业人士),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本办法所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以下简称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内地居民(以下简称内地居民)共同申请在深圳经济特区新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担任其合伙人,或加入已设立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

  第四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深圳经济特区申请担任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时,应当向深圳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已设立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的,应当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财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及本办法,办理上述审批和备案事项。

  第五条 除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外,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得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者,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由内地居民担任;

  (三)在合伙协议中对会计师事务所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的表决权不得低于51%;

  (四)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每年在内地居住且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180天以上。

  第六条 除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