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深圳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21日市政府五届一百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13日
深圳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2015年4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届一百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自身建设,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机关)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保障机关正常运转的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包括经费运用、资产使用、资源配置、基本建设以及服务性事项的组织安排、监督管理等事务。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廉洁高效、公开透明、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统筹配置服务保障资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相关制度和标准,参与拟定并组织实施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机关事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担市政府授权的机关运行经费、机关资产管理,以及离退休领导干部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管理等工作;
(四)推进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绿色生态办公环境建设和机关事务工作可持续发展;
(五)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各区(含新区,下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含新区机关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职责分工,实施机关事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机关事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区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市机关事务有关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的方式,核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机关应当对财政性资金结算进行审核控制和监督,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对本级机关运行经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涉及因公出国(境)费的,会同外事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机关运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并制定支出计划,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各机关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采购机关运行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和程序实施采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采购。
各机关应当依法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结合机关资产的形态和性质,分类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具体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授权管理的机关资产,承担产权管理、清查登记、资产处置等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级政府授权管理的机关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对政府授权管理的机关资产,分类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报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各机关应当完善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机关资产使用行为,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落实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定期清查盘点,进行账实核对,并与财务资产账户进行账账核对,保证机关资产安全和完整。
各机关不得将机关资产用于抵押、出租、出借,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
第十五条 各机关长期闲置、超标准购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应当按照本市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由同级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且尚未报废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资产。
第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同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和标准。
市、区主管部门对同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产权登记、统一规划建设标准、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养护、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
第十八条 各机关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腾退。各机关腾退和收回的办公用房,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办公用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各机关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擅自改变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机关因特殊情况需要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
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按照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的原则,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完善公务用车改革配套制度,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分类制定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探索推行公务车辆统一标识管理和集中服务保障机制,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一般公务用车和特殊公务用车分类提供方式,实行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单车核算,降低行政成本。
公务用车购置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价格、排量标准以及新能源汽车购置比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指导和监督机关后勤服务工作,合理配置、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机关后勤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市、区机关集中办公区域的后勤服务保障由同级主管部门统筹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
各机关应当根据服务项目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引进具备相应资质的后勤服务单位,承担后勤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后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各机关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引进的后勤服务单位订立服务合同。
各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同的跟踪管理机制,规范服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程序,实行合同管理的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对后勤服务单位的履约情况、服务质量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