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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全文废止】

徐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全文废止】
(1998年8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2月28日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本市市区(含贾汪区)的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分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各县(市)行政区域的代收机构,由各县(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营业场所,标示由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分行统一制作的“收缴罚款处”字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名称、代收罚款期限;

(二)具体代收的营业场所;

(三)代收机构复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事项及处理方法;

(四)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五)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六)变更、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七)协议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法制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分行备案。

第六条  代收罚款协议期满或者符合解除协议条件的,行政机关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后可以与其他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或者其就近营业场所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是否加处罚款及加处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批准事项通知代收机构。

第十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以及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开具罚款收据的代收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留存;第二联为收据,交当事人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代收机构存档;第四联为归档联,由行政机关归入行政处罚决定档案。

第十一条  罚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向市、县(市)财政部门申领。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需使用的罚款收据,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使用罚款收据,妥善保管,定期缴销。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