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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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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30日



  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日常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使用机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电梯困人事故的救援处置。

  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及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资金保障。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无线通信信号覆盖,保证电梯轿厢及井道内通信畅通。

  规划、公安、安监、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及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配合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处置相关工作,组织协调本管辖区域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检验检测及维保等资金的筹措。

  第六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保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电梯生产、使用、维保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偿能力。

  第八条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住宅等建筑新配置的电梯以及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保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电梯安全教育培训和咨询,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参与相关标准制定,发布电梯维保市场参考价格,避免恶性竞争,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电梯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原制造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对改造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改造单位对其改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及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向所在地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电梯使用和维保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登记。电梯重新投入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15年的;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更新、改造后的电梯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评估结论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第十八条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安全评估规则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其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并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备取得电梯安全管理资格的人员,每50台电梯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不足50台电梯的,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

  (四)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应当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

  (八)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九)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维保和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

  (十)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保,并与维保单位订立维保合同。

  维保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保合同进行维保,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保方案,建立维保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或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保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至少每半年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