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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2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泰政发〔2023〕93号》规定,继续施行。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文件名称包含“暂行”的,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其他文件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泰政发〔2024〕8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使用,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发展,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等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含泰州医药高新区)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市区城市照明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照明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职责范围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要求,遵循节能低碳、适时、适地和适度的原则,按照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城市照明建设管理提出要求。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绿道;

(二)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九条  下列重点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重要地标及节点;

(二)城市主要景观廊道、滨水空间、绿地、历史街区、古建筑物等;

(三)城市重要交通门户;

(四)其他应当设置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

(三)除本条前两项规定外,市住建部门认为确需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确定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城市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功能照明设施的,市住建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逐步改造。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城市重要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的新(改、扩)建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一并审核配套的照明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施工图与主体工程施工图一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移交住建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设计方案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具有完整的城市照明设施竣工资料;

(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五)具备安全通电亮灯条件;

(六)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它条件。

住建部门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接管;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功能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一)移交市住建部门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二)其他的功能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一)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中,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等)和其他经营性建(构)筑物上的,住建部门可以委托建(构)筑物所有人负责维护;

(二)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管理费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履行好属地管理责任。符合统一管理要求的,可以申请纳入城市照明运行系统,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

市住建部门定期组织对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情况进行考核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住建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住建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建部门应当根据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修剪树枝,避免树木生长影响道路照明。

(一)行道树枝叶距灯杆、灯具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米;

(二)新栽种的绿化乔木与路灯不宜同排,间距应当不小于3米;

(三)高杆灯(高度20米以上路灯)灯盘半径5米范围内,禁止新栽种乔木。

现有城市道路绿化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住建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修剪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24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