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HUI.NET®提示:根据《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2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成市监办〔2022〕472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成市监办〔2024〕1号》规定,继续有效,到期日2025年7月28日
2022年7月29日
成德眉资市场监管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2022版)
序号 |
强制措施 |
适用条件 |
涉及的法规规范 |
1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1.经营活动不涉及许可事项或者已经取得许可; 2.已停止违法行为或正在办理登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2 |
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
1.不涉及《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2.已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3 |
对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进行封存 |
1.已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4 |
对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查封、扣押 |
1.食品生产经营者拟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继续销售,且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 2.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5 |
对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药品进行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除外) |
1.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2.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6 |
对购销记录有一般性失误或者记录不全的化妆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封 |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2.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7 |
因直销员未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对企业的有关材料和非法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
1.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2.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8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2.无公共安全隐患或事故隐患 3.当场能够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9 |
对销售的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实施查封、扣押 |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仅限于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下情形:(一)性状项中如大小、表面色泽等不符合药品标准;(二)检查项中如水分、灰分、药屑杂质等不符合药品标准。其中,检查项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排除其他指标不符合标准的情形; 3.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