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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20〕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泰政发〔2023〕93号》规定,继续施行。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文件名称包含“暂行”的,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其他文件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泰政发〔2024〕8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市、市(区)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水利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维护

第四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既有的雨污合流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编制改造计划,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规定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住建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相关职能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住建部门的意见。住建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住建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住建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信息化管理,建立和完善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市、市(区)住建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污水处理企业信息填报的监督指导,确保信息及时更新,实现排水管理的智慧化。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住建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住建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住建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住建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住建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住建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排水设施由属地街道负责。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维护制度,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全面检修,加强汛期前和汛期中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