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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版】

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版】
(1989年7月11日粤府函〔1989〕9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和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渔政监督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由渔船登记所在地或者作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机构代征。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计征单位:

  海洋的拖、围、刺、钓、掺缯作业的机动渔船以单船主机马力计征;非机动渔船以单船总吨位计征;竹(木)排按只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潜捕作业徒手的按人计征、有潜水器的按潜水器个数计征。

  内陆水域(江河、湖泊、水库)刺、钓、抛、捞作业渔船按艘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分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幅度,根据各类作业对渔业资源的利用和危害程序,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一)围网和刺钓作业机动渔船、机动拖网作业渔船以199匹马力为基数,按主机马力分档次超额递减计征:199匹马力以下部分按2%计征;200匹马力至399匹马力部分的单拖作业按1%计征,双拖作业按0.5%计征;400匹至599匹马力部分的单拖作业按0.5%计征,双拖作业按0.25%计征;600匹马力以上部分的单拖作业按0.25%计征,双拖作业按0.125%计征。围网和刺钓作业非机动渔船按1%计征。

  (二)拖虾渔船120匹马力以下的按3%计征,121匹马力以上的按2%计征,非机动拖虾渔船按1%计征。

  (三)拖蚬作业按3%计征;定置作业按4%计征;掺缯作业和潜水捕捞作业按4%计征。

  (四)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苗种的,按每个汛期总产值4%计征。经批准捕捞对虾亲体和各种鱼、贝类亲体的,按当年市价5%计征。

  (五)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按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金额的二至三倍计征。

  (六)游钓作业按1%计征。

  (七)因从事科研活动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的,经省渔政监督机构批准,可免征渔业资源费。

  各类作业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和金额,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物价局核定。

  第七条 海洋拖网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网作业标准征收;拖虾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虾作业标准征收。

  经省渔政监督机构批准领取特许证跨越虾场作业的拖虾船渔业资源费,每跨一个虾场加征10%。

  第八条 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区和内陆江河进行捕捞作业的外省渔船,按我省同类作业渔船标准,以对等的原则征收。

  第九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征收,休渔期、禁渔期免收相应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渔船因更新、淘汰或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作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及时向渔政监督机构申报,经当地渔政监督机构核定,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批准,可在下一年度征收渔业资源费时抵扣停止采捕作业时间的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以上渔政监督机构在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或每个汛期前三十天签发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并必须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专用印章。

  跨市生产的定置作业,或跨县生产的潜捕作业,到生产的所在市渔政中心站缴纳渔业资源费。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征收单位必须出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实行统一征收分级留成和上交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省、市、县审批发证的海洋捕捞渔船或作业单位,统一委托县一级渔政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65%留县,20%上缴市,15%上缴省。

  (二)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不含宝安县,下同)、珠海市(不含斗门县,下同)直接征收的内地海洋渔业资源费,60%留市,40%上缴省。

  (三)外省渔船、依法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外国渔船,由省渔政监督机构直接征收。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90%留省,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五)内陆水域按审批发放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县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90%留县,10%上缴市。

  (六)经济价值较高的种苗渔业资源费,原则上由省统一征收,也可委托市或县代征,资源费的留成和上缴比例为:

  1.省委托市征收的,市留60%,上缴省40%。

  2.省委托县征收的,县留50%,上缴市30%,上缴省20%。

  (七)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在每年征收期满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比例如数上缴,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可分渔业资源增殖部分和管理部分,按如下比例安排使用:

  (一)县掌握的渔业资源费,70%用于资源增殖,20%用于县渔政管理,10%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二)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70%用于资源增殖,30%用于渔政管理。

  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珠海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70%用于资源增殖,20%用于市渔政管理,10%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三)省掌握的渔业资源费,70%用于资源增殖,30%用于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对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按省内同类作业渔船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由所在地的深圳、珠海、汕尾渔政中心站和惠东、惠阳、台山渔政站代征。渔业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为:75%用于增殖(其中市或县留用23%,上交省52%),25%用于管理(其中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市或县流渔办1%,市或县渔政监督机构14%,上缴省渔政监督机构10%)。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