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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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6日
泰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住建、环保、交通运输、农业、国土、物价、泰州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管理,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
第六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保护水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九条 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二)制药、食品等特殊行业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开采总量不增加的原则严格控制取水许可。
凡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直接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一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市(区)发改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加强节水型社会载体建设,全面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稳步推进水价改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水评估。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十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推进灌区节水改造,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管道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改进防渗措施,减少输水损耗,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在高耗水行业开展节水行动,大力发展和推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技术,提高工业用水效率。
第十六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镇供水管网漏失率,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机关、医院、学校等公共机构和餐饮、娱乐等服务性单位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水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需要,对辖区内河道、湖泊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保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展水功能区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保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饮(备)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相应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备)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在饮(备)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备)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备)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组织开展饮(备)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备)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住建、交通运输、泰州海事、财政、农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单位,开展饮(备)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和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饮(备)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制度、日常巡查制度和应急预案体系,加强备用水源地规划和建设,确保饮用水安全。
发改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住建、卫生计生、国土、农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备)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单位向管辖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利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
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规范排污口标志牌,明确使用单位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填埋和各类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
农业部门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广水生态健康养殖、工厂化池塘生态系统养殖、节水养殖等技术,减少养殖废水排放,降低水产养殖面源污染。
禁止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工业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市、市(区)水利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定期开展地下水监测,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水利部门提交成井资料,经水利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利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地热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排放废弃地热水,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水利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份取水许可证、一套取水计量设施、一块编号牌、一份管理档案卡。
第二十五条 对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已经废弃的深井,因井管损坏、出砂、水位过低、水质污染、土地征用等原因自然报废的深井,以及凿井过程中形成的废井孔等,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涵洞等排放、倾倒有害、有毒、含病原体的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申请领